赵广福与刘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93号

原告赵广福。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

被告刘长亮。

原告赵广福与被告刘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福、委托代理人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福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1.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通过李凤霞向原告给付利息3600元,本金未付。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两次提出诉讼。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1.2分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长亮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2、(2015)东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那丹伯镇十八道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1.2分,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通过李凤霞向原告给付利息3600元(至2013年4月15日),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亮向原告赵广福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长亮应当偿还。原告赵广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广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年利1.2分由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长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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