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350号
原告:高桂兰,现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李淑琴,现住农安县。
原告高桂兰与被告李淑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跃、李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淑琴赔偿医疗费3,530.10元、门诊检查费1,040.00元、护理费75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1,750.00元,误工费3,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款13,77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9日,我丈夫于海峰看见我邻居李淑琴家的大鹅吃我家后院的豆苗,于海峰撵大鹅,李淑琴骂于海峰。我上前与李淑琴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李淑琴对我殴打致伤。我伤后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70.10元。要求李淑琴赔偿。
李淑琴辩称,我家大鹅没吃高桂兰家豆苗,我和高桂兰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后来高桂兰夫妻往我家后院扔垃圾,高桂兰往我身上撞,并躺在地上,她讹人。我要求鉴定高桂兰的伤是否是我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2015年7月29日双方口角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2015年7月29日,高桂兰与李淑琴是否发生肢体接触事宜。法院调取的农安县公安局前岗派出所治安卷宗李淑琴笔录记载:“高桂兰出来了,我和高桂兰吵吵起来了,接着我和高桂兰发生打仗了。后来我婆婆把我拉回家,后我看见于海峰挫土,高桂兰往我家院墙外倒土,我推她不让她倒,高桂兰用头顶我,我俩撕扯到一起了,我胳膊被高桂兰抓破皮了,高桂兰受没受伤我不知道。”李淑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李淑琴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派出所没让她看就让签字了。在该治安卷宗中有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对李淑琴拘留10日执行回执,说明李淑琴因殴打高桂兰被拘留10日,其已接受了处罚。进一步说明其与高桂兰发生了肢体接触,导致高桂兰受伤。2.高桂兰伤情及请求的医疗费用。高桂兰庭审中提供的出院诊断书记载:高桂兰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医嘱为休息一个月,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住院病案记载:高桂兰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3日住院5天,二级护理。提供的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门诊票据7张,计款1,040.00元,住院费票据1张计款3,530.10元。李淑琴对高桂兰伤情有异议,请求鉴定该伤是否为她打的,庭审中审判人员已告知该项鉴定请求无法鉴定,其对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高桂兰与李淑琴是屯邻,遇事应当和谐相处。
双方因大鹅是否吃豆苗及倒土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导致高桂兰受伤是不应该的。对此双方均应承担责任,以高桂兰承担30%、李淑琴承担70%为宜。高桂兰的医疗费为4,570.10元,误工费2,624.77元,护理费为6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其请求1,750.00元,因医嘱中有营养神经的的嘱咐,应酌情给付1,000.00元为宜,上列款计9,315.27元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高桂兰未能提供证据,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高桂兰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李淑琴未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李淑琴辩称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淑琴赔偿高桂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款9,315.27元的70%,计款6,520.69元,上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高桂兰自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款9,315.27元的30%,计款2,79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高桂兰负担75.94元,由李淑琴负担6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