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超诉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景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379号

原告:刘远超,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凡河镇贺家屯村4组80号。

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辽源市龙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怀琛、范玉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武景祥,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安恕镇北安村5组。

原告刘远超诉被告吉林省泰成汽车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被告武景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柱,被告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怀琛、范玉国,被告武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远超起诉称:2014年夏天,经郭庆明介绍,刘远超到泰成公司工地为项目经理武景祥做混凝土砌筑、抹灰工程,拖欠刘远超工资24170.00元,武景祥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付款,如未付款,由泰成公司在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泰成公司、武景祥均未履行诺言,至今拖欠刘远超劳动报酬不给付,故刘远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所欠刘远超劳动报酬241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泰成公司辩称:刘远超不是为泰成公司承包劳务,泰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泰成公司与刘远超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泰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报酬的义务,应驳回刘远超对泰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景祥辩称:刘远超所诉属实,泰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武景祥工程款,造成拖欠刘远超工资。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刘远超提供欠据1份,证明武景祥欠崔永太等人工费290000.00元,12人平均分,其中欠刘远超24170.00元工资款。泰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武景祥无异议。

泰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武景祥向本院提供建筑施工安全协议、补充协议、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泰成公司欠武景祥人工费5563930.00元。刘远超及泰成均认为该证据无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泰成公司将综合楼及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武景祥,由武景祥招用农民工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现武景祥欠崔永太人工费290000.00元。另查明,泰成公司拖欠武景祥人工费55639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刘远超要求被告泰成公司、被告武景祥给付工资款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武景祥拖欠崔永太人工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刘远超工资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刘远超要求被告泰成公司、被告武景祥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远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0元,由原告刘远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0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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