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4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明某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明某乙,现年1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第四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打骂我,被告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分居至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明某甲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东丰县杨木林镇派出所、城子村委会的证明;4、明慧的证言。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明某乙,现年1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及外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