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詹盛与周树林、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1民初46号

原告:邱詹盛,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周树林,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被告:王淑艳,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

原告邱詹盛诉被告周树林、王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詹盛,被告周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詹盛诉称:2014年8月12日,周树林、王淑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

周树林辩称:我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王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周树林、王淑艳因梅河口市红梅镇华阳盛世小区土建施工,向邱詹盛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周树林、王淑艳向邱詹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2分,周树林、王淑艳用位于梅河口市长源食品批发城的楼房作为抵押。到期后周树林、王淑艳未给付邱詹盛借款本息。现邱詹盛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自认,邱詹盛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王淑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周树林、王淑艳因梅河口市红梅镇华阳盛世小区土建施工,向邱詹盛借款10万元,并给邱詹盛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书,邱詹盛与周树林、王淑艳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周树林、王淑艳应及时给付邱詹盛借款;邱詹盛只要求周树林、王淑艳给付3.4万元的利息,放弃了剩余部分利息的请求权,对邱詹盛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周树林、王淑艳共同欠原告邱詹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合计1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2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邱詹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毕明双

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

代理书记员 尹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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