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91民初00968号
原告:陈英,女,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单位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英诉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英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英负担。
代理审判员 孙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桐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