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3134号

原告: 张某某,儿童,现住农安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 男,现住农安县。

被告:魏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魏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给付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张某某是张某甲与魏某某婚生儿子。2015年12月3日,张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协议书未对张某某的抚养费作出约定。魏某某自离婚后,未能给付张某某抚养费。要求魏某某给付抚养费。

魏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张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其是张某甲与魏某某婚生儿子,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协议书未对抚育费事项作出约定。本院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张某某是张某甲与魏某某婚生儿子。2015年12月3日,张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协议书未对张某某的抚养费作出约定。魏某某自离婚后未能给张某某抚养费。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魏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魏某某应当承担张某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当今儿童生活需要,以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为宜。张某某要求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魏某某每月给付张某某抚养费500.00元,从2016年8月开始,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1月末付清本年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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