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芹诉马春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769号

原告:李淑芹,女,194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山湾乡七一村1组。

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国,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6组。

委托代理人:徐艳华,女,1971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6组。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淑芹诉被告马春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芹及委托代理人韩德伟,被告马春国及委托代理人徐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淑芹诉称:李淑芹为七一村一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1.75亩,该地位于工业硅厂南侧,四化工厂北侧。李淑芹与马春国于2006年5月9日订立了租地合同,年租金100.00元,马春国在李淑芹土地上建大棚养蘑菇,李淑芹当时收取了马春国交付的10年租金1000.00元。2014年7月7日,李淑芹曾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租期未到撤诉。现在10年租期已经介临,为了及时耕种,李淑芹找到马春国让其退还土地,马春国要求赔偿损失3万多元,李淑芹认为,租地合同虽然约定租地到国家占用为止,但是,同时交付的租金是10年的,意味着租期为10年,李淑芹一家4人承包该土地,全家为农业户,依靠土地生存,而马春国为非农业户,每年给付100.00元租金已经严重影响了李淑芹一家人的生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诉争租地合同;依法判决马春国腾退土地。

马春国辩称:李淑芹起诉要求解除租地合同、腾出土地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属无理告诉。2006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租地合同一直在履行,是继续生效的合同,无法定理由解除,更无法定腾退事由。李淑芹以收取马春国10年租金到期为由,要求解除租地合同,理由不成立,双方的租地合同并没有10年租期的字样。请求法院驳回李淑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李淑芹与马春国签订租地合同,李淑芹将承包的1.75亩土地出租给马春国建大棚养蘑菇,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00.00元,租期“到国家占用为止”。合同签订后,李淑芹将土地交由马春国使用,并收取10年租金共计1000.00元。至今该土地未被占用,现李淑芹认为每年租金100.00元严重影响其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地合同,马春国腾退土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淑芹提供的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及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期为“到国家占用为止”,该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合同,该合同应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淑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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