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维军、于淑香与宋丹丹、第三人韩佳芮、袁丹丹、曲海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孙维军。

原告于淑香。

委托代理人宋兰波。

被告宋丹丹。

第三人韩佳芮。

第三人袁丹丹。

第三人曲海龙。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

原告孙维军、于淑香与被告宋丹丹、第三人韩佳芮、袁丹丹、曲海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军、于淑香及委托代理人宋兰波,被告宋丹丹,第三人韩佳芮、袁丹丹、曲海龙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维军、于淑香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丹丹系二原告的儿媳,孙正国系二原告的儿子,孙正国于2015年4月份因病死亡。2012年2月23日,原告孙维军与吉林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楼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山水名都8号楼2单元802室,并交了楼款322079.7元,因二原告到俄罗斯出劳务,便将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委托给了孙正国。宋丹丹与孙正国通过更改收款收据客户名称的办法,将房屋买受人从孙维军变更为孙正国,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宋丹丹名下,孙正国成为共有人。孙正国与被告宋丹丹的行为严重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让所有权重新回归到本位。现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宋丹丹(共有人孙正国)名下的东丰县建设大街山水名都8号楼2单元802住宅楼产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判令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更名手续,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丹丹答辩称:我与孙正国在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二原告系被告公婆。二原告在2012年2月23日花了30多万元购买了位于东丰镇内山水名都8号楼2单元802室房屋,钱是我公公交的,办理购房手续是我和孙正国去的,我公公婆婆出国去俄罗斯了,房屋办到了我和孙正国名下,没有告诉二原告,房屋证件领完以后也没有告诉二原告。我们办完房照以后,我婆婆于淑香知道了这件事,让我们把名字改到孙维军名下。2015年孙正国因为在诊所打针出现事故死亡,所以改房本的事情就放下了,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二原告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二原告诉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第三人韩佳芮、袁丹丹、曲海龙称:房屋是登记在被告和其丈夫名下的,直至被告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才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被告诈骗40余万元无法退赔给包括第三人等被害人损失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存在着明显的躲债情形,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丹丹与二原告儿子孙正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3日,原告孙维军出资322079.7元向吉林省中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山水名都小区8号楼2单元802室住宅楼一套(房屋面积为94.32平方米),由二原告儿子孙正国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 11月11日,孙正国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为孙正国、宋丹丹。2015年,孙正国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宋丹丹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告宋丹丹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包括本案第三人在内的受害人共计45.7万元被骗资金未得到返还。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宋丹丹及孙正国名下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孙维军于2012年2月23日交纳楼款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三、孙正国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变更交款人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五、被告宋丹丹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六、孙正国与宋丹丹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二人并没有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证据七、被告宋丹丹给洪超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恰可以证明房屋就是二原告赠与被告夫妻的,被告有处分权;

证据八、二原告出国护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九、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可以证明房屋的买受人是孙正国。

证据十、房屋水电费、物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儿子于2015年去世,被告在监狱羁押,二原告取得上述票据及照看房屋也是人之常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18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原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害人是否退赔与二原告出资购买了商品楼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出资购买位于东丰镇山水名都小区94.32平方米住宅楼情况属实,但原告孙维军交款后,由其子孙正国与售楼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正国依据该合同将房屋所有权证办到被告宋丹丹与孙正国名下,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二原告出资为被告宋丹丹和孙正国购买房屋,二原告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被告宋丹丹和孙正国,房屋所有权应当归被告宋丹丹和孙正国共有,现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维军、于淑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及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孙维军、于淑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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