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2民初796号
原告:何敏,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鄂州巷2号1栋1单元401室。
被告:彭旭,男, 199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1委15组。
法定代理人:马清艳,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辽源市东辽县白泉镇西桥委4组。系彭旭母亲。
被告:彭志学,男, 195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榆田村2组。
被告:姜文华,女,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平岗镇榆田村2组。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杜晓甫,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敏诉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敏,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杜晓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敏诉称:2014年8月3日,彭俊辉向何敏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2月28日,彭俊辉因交通事故死亡,彭旭、彭志学、姜文华系彭俊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何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偿还本金100万元。
彭旭、彭志学、姜文华答辩称: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对何敏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参加上述借款和经营活动。何敏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需要根据证据和借贷法律规定谨慎审核。彭旭、彭志学、姜文华作为彭俊辉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彭旭、彭志学、姜文华没有继承遗产,所以对债务没有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彭俊辉向何敏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7年6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2016年2月28日,彭俊辉因车祸死亡,彭俊辉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彭旭、父亲彭志学、母亲姜文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何敏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何敏银行账户流水明细4张。
本院认为,原告何敏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账户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彭俊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彭俊辉死亡,彭俊辉法定继承人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彭俊辉所欠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其继承彭俊辉遗产范围内偿还所欠原告何敏借款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彭旭、彭志学、姜文华在继承彭俊辉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