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025号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现住农安县。
被告孙某甲,现住农安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某乙(2002年4月7日出生,学生,现与被告一居生活)。我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今已经分居二年多。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们双方未能和好。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孙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承担子女抚育费。
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某乙。 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并导致较长时期的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孙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证二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
2、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1日农安县高家店镇孙碗铺村民委员会和农安县公安局高家店镇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同一人.
3、2016年6月17日农安县高家店镇高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与丈夫分居二年。
4、2014年10月25日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较长时期的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口角,其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并导致较长时期的分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其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乙(14周岁)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6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该子女抚育费300.00元。此款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平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