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民初2027号
原告陈某某,现住农安县。
被告米某甲,现住农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2016年7月14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米某乙,现年5周岁)。有共同债务欠我母亲初有萍20,000.00元。婚初我们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于2015年4、5月间分居,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500.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欠我母亲初有萍的20,000.00元平均偿还。
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对原告的感情没有变,我对原告挺好,我们有时候只吵过架,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我们是2015年10月31日才分居的。原告说的欠其母亲20,000.00元债务属实,此外还欠我两个姐姐米影18,000.00元、米晶34,000.00元;欠栾希有8,000.00元。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米某乙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各偿还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米某乙,现年4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结婚。
未予认定的证据:原、被告就其各自主张的共同债务,分别提交了书面借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未予否认;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称欠条是被告胁迫自己签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亦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又未能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其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