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政禄诉被告翟玉安,翟玉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02民初1273号

原告:张政禄,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柴寿臣,住辽源市。

被告:翟玉宝,住辽源市。

被告:翟玉安,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姜清和,住辽源市。

原告张政禄诉被告翟玉宝、被告翟玉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政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寿臣,被告翟玉安及委托代理人姜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玉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政禄起诉称,2016年4月22日,翟玉宝、翟玉安到张政禄家说:你们家的地是我们家的,从今年开始就不要种了。于是,翟玉宝、翟玉安和姜清奎三人开始种地。张政禄阻止,他们不听骂人并手拿斧头进行威胁。张政禄只好找村书记解决问题。村书记及支部成员调解,翟玉宝、翟玉安不但不听从调解,反而与支部成员发生口角。于是张政禄报警。警察调查后,告诉我们到镇政府解决。寿山镇书记来调解,也解决不了,建议我们到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翟玉宝、翟玉安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翟玉安答辩称:不同意张政禄的诉讼请求,土地是我们的。认为农村用地清查丈量登记表、村委会证明是假证,张政禄与六间村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时没有经过本人同意。

翟玉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990年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六间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六间村委会)对六间村六组农业用地清查丈量并予以登记在册,将翟玉宝、翟玉安名下南大坡土地6.17亩转给张政禄并登记在张政禄名下。1998年12月31日,张政禄与六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将翟玉宝、翟玉安6.17亩转给张政禄土地纳入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中,合同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2016年4月,翟玉安将登记在张政禄名下6.17亩承包地耕种,张政禄诉讼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政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农村用地清查丈量登记表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张政禄与六间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经东辽县寿山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政禄有权耕种承包土地。翟玉安未经张政禄允许,耕种张政禄承包土地,侵害了张政禄承包土地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政禄请求翟玉安返还财产,应予以支持;对返还时间,鉴于翟玉安已将6.17亩土地耕种,为了不扩大损失,应在农作物收获后返还。对张政禄请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张政禄请求翟玉宝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玉安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侵占张政禄承包地6.17亩返还给原告张政禄;

二、驳回原告张政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翟玉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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