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于红香。
被告王祖君。
被告肖雪。
原告于红香与被告王祖君、肖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香与被告王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红香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王祖君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在写欠条时将她的哥哥王祖君、嫂子高丽的名字写在借款人后边,实际的借款人是王祖君,原告将钱全部交给被告王祖君,王祖君的女儿肖雪给王祖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王祖君、被告肖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祖君、肖雪催要此款,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被告王祖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祖君辩称,本案的借条中我是担保人,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王祖田、高丽,不能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因现在没有能力,所以也不能承担担保责任。我女儿肖雪不是担保人,和她没有关系。
被告王祖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肖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告于红香的询问笔录,原告于红香与被告王祖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王祖田、“高丽”(单淑萍)以借款人的名义于2013年5月21日为原告于红香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借据中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祖君、肖雪。现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王祖君、肖雪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祖君、肖雪为王祖田、“高丽”(单淑萍)向原告于红香的借款15万元担保属实,有借据及被告王祖君的自认予以证明。该借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红香称被告王祖君为借款人,但原告于红香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中被告王祖君系保证人,且原告于红香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称该笔借款借给了王祖田,故王祖君在该笔借款中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人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祖君、肖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红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于红香已垫付),由被告王祖君、肖雪连带承担,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