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416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打骂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属实,如果原告同意返还部分家庭财产,我则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身患心脏病且为被告结婚欠有外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被告于某通过媒人给原告刘某某过了彩礼款人民币63,000.00元,其中,购置衣柜、床上用品、电视、电视柜、镜子、鞋柜等花掉了人民币10,000.00余元;购置金项链花掉了人民币10,000.00余元。结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进而导致原告刘某某离家出走。2014年4月,原告刘某某曾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附条件同意离婚。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已导致夫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虽然仅起诉离婚,但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被告在结婚前,被告通过媒人交付给原告彩礼款人民币63,000.00元,其中,部分彩礼款用于购置结婚用品约人民币10,000.00元、购买金项链约人民币10,000.00元及婚后共同生活花销,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声称该彩礼款在接收后不久便返还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偿还被告的外债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雇佣婚车、摆酒席等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共同生活花掉人民币13,000.00元等,已经将全部彩礼款消费完毕,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以上主张,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在查明双方认可花销的基础上,判令原告适当返还给被告部分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于某人民币1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于某承担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于某于原告返还判决款项时将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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