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长刚诉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396号

原告郑长刚,现住白城市。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付春光,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长刚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长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其自行开发的三跃村1号楼5单元1层门市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80672.00元,用一台凌志轿车和20000.00元现金抵顶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000.00元现金和一台凌志轿车交给被告,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至今。因原告欠张永刚往来款,原告便以该房作为抵押,并将房屋收据等手续部分开具在张永刚名下,实际上张永刚没有使用房屋也没有交纳购房款。为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房屋是2003年7月30日被告与张永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与张永刚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房款,故由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被告与张永刚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本案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折抵房款的现金和凌志轿车。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自行开发的三跃村1号楼5单元1层门市房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销售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质证后提出:对契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即使存在买卖协议最终没有甲乙双方的签字,是不完整的契约。收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收据人是张永刚,不是本案原告,被告与张永刚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生效判决已经将这份合同予以解除。原告与王天力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王天力不是本案当事人,协议书是本案原告用凌志轿车从王天力手中换取的本案诉争的房屋,王天力不是本案当事人,王天力怎么取得的房屋不得而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与张永刚签订了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张永刚将折抵房款的凌志轿车要回,未实际履行合同,故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就是说确认了被告与张永刚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我不知情,房子在我手已经10年了,没有人通知我开庭。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及相互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本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2003年7月30日,本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张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张永刚将一台凌志汽车抵付给本案被告,购买本案被告开发的位于三跃村1号楼5单元1层门市楼一户,本案被告收到汽车后将该车抵给了建筑商鲍明海,因房屋没有交工,案外人张永刚一直未入住,后张永刚从鲍明海处将抵楼款的汽车要回。本案被告遂起诉张永刚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本院(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原告主张未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有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长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00元,由原告郑长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于晓东

审判员  任晶莹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薛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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