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忠友与被告薛宝良、薛宝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2民初504号

原告:黄忠友。

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辽源市龙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薛宝良。

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宝军。

原告黄忠友与被告薛宝良、薛宝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被告薛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宝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忠友诉称:2005年9月14日,原告经营的东工正宝发煤矿与被告薛宝良、薛宝军经营的东辽县福业煤矿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合并,进行资源整合,合并为一个煤矿,正常生产经营。2009年,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发文件,将该煤矿关闭,东辽县在“十一五”后三年整顿关闭该煤矿,给付84万元的补偿资金,该补偿款全部由被告薛宝军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补偿金27.6万元。

被告薛宝良辩称:一、被答辩人黄忠友要求返还补偿金27.6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答辩人有证据证明不予返还的理由,《吉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矿井关闭公告》中名单显示的是东辽县福业煤矿,正是答辩人经营的煤矿,国家给予的补偿款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返还补偿金。二、被答辩人诉状中称2005年9月14日被答辩人经营的东工正宝发煤矿与答辩人经营的煤矿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合并,进行资源整合,合并成一个煤矿。答辩人认为事实上并非是共同合作经营同一煤矿。第一,没有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文件;第二、应当具备以合伙的形式合并、合股拟定的合同;第三,实际工商注册号:2204222030169东辽县福业煤矿2003年注册为个人独自企业。因此国家对答辩人经营煤矿的补偿与被答辩人并无关联。三、2005年4月25日协议书,答辩人在此期间是东辽县福业煤矿的法人,依据煤矿当时的实际生产情况,需要扩大采矿范围,在履行手续尚未审批前,涉及到被答辩人已经注销的煤矿遗址,考虑到被答辩人始终驻守该地,搬迁有损失,答辩人一次性给付被答辩人搬迁补偿12万元,被答辩人承诺“今收到福业煤矿法人搬迁补偿费壹拾贰万元整,历史遗留的所欠账目自即日起一笔勾销,不存在任何纠纷,谨以此条为准”。四、根据东辽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28日下发的《东辽县“十一五”后三年关闭煤矿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补偿金给付的是资源整合的煤矿,而被答辩人的煤矿是在资源整合之前2005年按正常程序关闭。2006年国家启动资源整合工作,吉林省下发吉政办明电143号文件,全省开始进行小煤矿资源整合工作,被答辩人经营的煤矿早在2005年就关闭,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经营的煤矿没有进入“十一五”后三年整顿关闭工作计划中,2009年4月10日下发的《吉林省煤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矿井关闭公告》中也没有被答辩人经营的煤矿。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薛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9日,吉林省地质矿产厅颁发给原告黄忠友经营的东工正宝发煤矿证号2200000040238号采矿许可证,地址东辽县金岗镇、开采矿种煤、生产规模每年1万吨煤矿采矿权、矿区面积0.067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一年、自2000年5月至2001年5月,有效期限届满后未办理延期。2005年4月25日,原告黄忠友与被告薛宝良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经营的东辽县福业煤矿生产经营,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扩大采矿范围,在履行手续尚未审批前,涉及原告已注销的煤矿遗址,被告给付原告搬迁补偿费12万元,付款定在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手续完备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收到该款项之日起20日搬出。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向吉林省煤炭工业局送达《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手续的函》吉国土资矿函(2005)013号,东辽县福业煤矿与东工正宝发煤矿需要合并,进行资源整合。2005年12月31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将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证号2200000521883号颁发给被告薛宝良经营的东辽县福业煤矿, 地址东辽县金岗镇西柳村、生产规模每年3万吨、矿区面积0.91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一年、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2月。2006年1月16日被告薛宝良给付原告搬迁补偿款10万元,原告在收条中写到今收到福业煤矿法定代表人搬迁补偿费10万元整,历史遗留的所有经济欠账自即日起一笔勾销,不存在任何纠纷,谨以此条为凭,2006年10月28日,被告薛宝良又给付原告协议书款5万元。2007年1月22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及下一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府办明电(2007)1号),文件将被告薛宝良经营的东辽县福业煤矿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矿井。2009年4月10日,(2009年第1号)《吉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矿井关闭公告》中载明2008年关闭矿井名单中包括被告经营的东辽县福业煤矿。2009年12月31日,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吉财企(2009)893号《关于印发<吉林省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给予符合关闭条件小煤矿相应资金补助。2012年,东辽县人民政府作出《东辽县“十一五”后三年关闭煤矿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给予符合条件的关闭煤矿企业补偿金,被告薛宝良经营的东辽县福业煤矿根据相关规定先后领取补偿金共计84万元,均由时任该矿职工的被告薛宝军代东辽县福业煤矿领取。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返还其关闭煤矿补偿款27.6万元,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关闭煤矿补偿款27.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黄忠友、被告薛宝良的当庭陈述、证号2200000040238号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号2200000521883号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号2200000530883号采矿许可证一份、200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宝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手续的函》吉国土资矿函(2005)013号一份、辽府办明电(2007)1号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煤炭资源整合及下一步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吉林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矿井关闭公告》(2009年第1号)一份、东辽县人民政府作出《东辽县“十一五”后三年关闭煤矿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一份、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吉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下发吉财企(2009)893号《关于印发<吉林省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一份、2012年9月14日东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2006年1月16日收条一份、2006年10月28日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作为法定之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是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它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国家及省市县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及资源整合等一系列文件精神,2009年被告薛宝良经营的私营企业东辽县福业煤矿被列为关闭矿井,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6】68号)文件精神,国家先后给予被关闭的被告薛宝良经营的私营企业东辽县福业煤矿补偿款84万元,因此,被告薛宝良取得该补偿款具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被告薛宝军作为被告薛宝良私营企业东辽县福业煤矿的职工代该矿领取补偿款,其属职务行为,与其本人并无关联。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关闭煤矿补偿款27.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忠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黄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庆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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