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4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468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夫妻接触甚少。婚生女孩出生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架,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恋的行为。我不同意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我现在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过了彩礼款人民币17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并一直随原告郑某某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债权,债务,但曾存有存款,原告称该部分存款给婚生女孩王某乙看病用光了;被告称存款有人民币130,000.00元,并仍在原告手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婚生女孩的治疗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婚生女孩抚养意见,且要求原告返还部分家庭存款。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及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治疗问题产生矛盾,已导致夫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因该女孩自出生后,一直由婚生女孩的母亲郑某某照顾及抚养,虽然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但从目前的实际状况考虑,婚生女孩王某乙暂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而被告应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存款系客观事实,原告主张该存款已全部用于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治疗,而被告主张该存款仍然在原告手中,虽然双方均提出了相关意见,但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暂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次,自2016年7月11日起给付至婚生女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

三、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王某甲人民币2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郑某某承担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人民币150.00元,被告王某甲于给付婚生女孩抚养费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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