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凤林与罗凤鸣、安玉香、崔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27号

原告马凤林。

委托代理人马金杰。

被告罗凤鸣。

被告安玉香。

被告崔敬平。

原告马凤林与被告罗凤鸣、安玉香、崔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凤林、委托代理人马金杰、被告崔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凤鸣、安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凤林诉称,被告罗玉鸣和安玉香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1月1日向原告马凤林借款20000元人民币,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崔敬平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被告罗凤鸣、安玉香偿还原告马凤林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被告崔敬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崔敬平辩称,有借钱的事实,但细节有出入。当时原、被告双方合计的借贷关系已经完事了,我没在场。后来王旭和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我去了看是这情况,因为我和原、被告都是同学,所以就同意了。2011年1月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条一张,欠款20000元,当时钱我也没看见,存折也没看见,我就给签了个中保人。我不属于自愿担保。2012年7月偿还利息的时候也没通过我,我认为合同已经改变了,是原、被告私自交易。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罗凤鸣、安玉香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玉鸣和安玉香系夫妻关系, 2011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马凤林借款2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崔敬平担保。2012年7月被告罗凤鸣、安玉香将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还清,后三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现无固定居所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崔敬平对承担保人有异议,认为在2012年7月双方偿还利息时本人没有到场,保证责任失效。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凤鸣、安玉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担保人崔敬平陈述被告罗凤鸣在借款人处签名),事实清楚,被告罗凤鸣、安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崔敬平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崔敬平在借据中保人处签字,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崔敬平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凤鸣、安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凤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崔敬平对被告罗凤明、安玉香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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