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6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曲某乙,现年14虚岁(2003年4月28日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外包工程,以前还有电话,现在有六、七年,电话也没有,人也不知道在哪了,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曲某甲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东丰县黄河镇新合村委会、黄河派出所的联合证明及新合村委会的证明。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曲某乙,现年14虚岁(2003年4月28日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财产、外债暂不要求分割,待被告出现后再分割。子女原告自行抚育。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