仉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73号

原告仉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原告抚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理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4年多,故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三合乡靠山村村委会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原告抚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名女孩,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举出符合离婚要件的充足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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