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73号
原告仉某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原告抚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无理由离家出走,双方分居4年多,故诉讼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亦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三合乡靠山村村委会证明。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现年3周岁,由原告抚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出走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名女孩,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举出符合离婚要件的充足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仉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