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帮诉孙雅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66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白城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亮,现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20年,在此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无夫妻感情,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在东风乡绿水村,婚生子周亮于1991年3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

4、绿水村民委员会及东风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亮,现已成年。1996年起,被告孙某某在家中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多年前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超过两年,夫妻之间未尽照顾、扶养义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于晓东

审判员  任晶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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