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66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孙某某,户籍所在地为白城市。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亮,现已成年。被告于1996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近20年,在此期间,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已无夫妻感情,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调查重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户籍登记在东风乡绿水村,婚生子周亮于1991年3月29日出生,现已成年。
4、绿水村民委员会及东风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4月8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周亮,现已成年。1996年起,被告孙某某在家中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被告多年前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超过两年,夫妻之间未尽照顾、扶养义务,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于晓东
审判员 任晶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