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山与周邦军、张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537号

原告张德山。

被告周邦军。

被告张维艳。

原告张德山与被告周邦军、张维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山与被告周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山诉称:被告周邦军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邦军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张维艳与被告周邦军系夫妻关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邦军、张维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被告周邦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邦军辩称,同意偿还12.4万元,其余不同意偿还,因为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维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周邦军、张维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邦军与被告张维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邦军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德山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邦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邦军于2014年11月2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2.4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邦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张德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邦军、张维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周邦军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德山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德山要求被告周邦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3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周邦军未能向原告张德山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张德山要求被告周邦军共计偿还利息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张德山要求被告周邦军给付利息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该笔债务为被告周邦军与被告张维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维艳对该笔债务负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邦军、张维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德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万元,被告周邦军与被告张维艳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邦军、张维艳连带负担,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万元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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