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668号
原告陈思佳,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殿军,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良,现住通榆县。身份证号:×××
原告陈思佳诉被告通榆县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鸿运驾校)、陈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佳、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人鸿运驾校法定代表人任殿军、委托代理人袁军善,被告陈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按照鸿运驾校的要求到白城市洮北区工业园区处进行驾驶培训,当时按照驾校要求坐在吉G1679学铃木轿车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28755.87元,护理费78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精神抚慰金41792.07元,后期复查费3630.00元,合计261950.70元。
被告鸿运驾校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支付,原告护理天数有误,营养费应根据医嘱,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后续康复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忠良辩称,我是鸿运驾校教练,驾校车不够用,用我的车教学生,从原告住院那天起费用都是驾校出的。
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鸿运驾校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鸿运驾校辩解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
1、鸿运驾校收取培训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主体,证明驾校培训是资质性行业。
被告鸿运驾校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陈忠良质证后提出不清楚。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对原告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使用的车辆是驾校培训车辆,发生事故时是驾校的教练驾驶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陈忠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鸿运驾校质证后提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车辆所有权不是鸿运驾校,没有写明鸿运驾校组织被告陈忠良对原告进行陪练。
被告陈忠良质证后没有异议。
3、用工证明和合同各一份,用于计算误工费用,证明原告已经工作。
被告鸿运驾校质证后提出异议,原告从事计算机行业,应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提供单位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陈忠良质证后没有异议。
4、病历1份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住院花费。
被告鸿运驾校质证后提出:1、对病历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没有异议,对2015年1月29日医疗票据、2015年12月18日三二一医院的医疗票据没有异议。2、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标明住宿天数和住宿人,日期有误,如果是复查期间的住宿应当提供当日门诊票据。3、对交通费原告提供加油票据有异议,油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加油人是谁,不是正规发票。4、对中日联医院联单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当中,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公章。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超出了鉴定范围。
被告陈忠良质证后没有异议。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营养时间。
被告鸿运驾校质证后提出,对鉴定本身没有异议。但营养时间90日超出鉴定范围,鉴定申请没有该项。
被告陈忠良质证后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中用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交通费票据仅提供了加油油票,住宿费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答辩,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0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鸿运驾校的要求到白城市洮北区工业园区处进行驾驶培训,当时任鸿运驾校驾驶教练的被告陈忠良驾驶吉G1679学铃木轿车沿洮北区工业园区道路由东西行,行至出事地点车辆失控撞至路边电线杆,造成乘车人原告陈思佳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120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佳无责任。原告先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左上腹局限性腹膜炎,左肾挫伤,行脾摘除手术。住院24天,一级护理3天。本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思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包括住院时间内24天,出院后36天),营养时间为90天(包括住院2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忠良系被告鸿运驾校教练,在培训原告驾驶技术时发生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即被告鸿运驾校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鸿运驾校辩解主体不适格与法律相悖,被告鸿运驾校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合理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8730.3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医疗费23733.35元,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医疗费4997.04元),护理费7817.04元(一级护理3天x2人x124.08/天+二级护理57天x124.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天x24天),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17156.14.元/年x20年x30%),精神抚慰金41792.08元(139306.92元x30%),鉴定费1900.00元,总计236836.03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70000.00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只承认得到32.000.00元,本院按照原告自认予以保护。对双方争执的原告误工工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通榆县久隆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用工证明,但未出庭证实,又未提供事发前后的工资具体明细或所开工资凭证,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住宿费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对后期复查费3630.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均不予保护。对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间问题,因原告申请鉴定时未申请该项鉴定,鉴定部门作出该项鉴定,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又未提供关于营养费的特殊医嘱,故本院对原告营养时间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运驾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陈思佳医疗费28730.39元,护理费7817.04元,误工费148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精神抚慰金41792.0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36836.03元,扣除被告鸿运驾校已付32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836.03元。
二、被告陈忠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00元,由被告鸿运驾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晓东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