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11号
原告梁丛文。
委托代理人赫丛恩。
被告王欢。
被告姜海霞。
原告梁丛文与被告王欢、姜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丛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姜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丛文诉称,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企业,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到2016年3月1日本利一次还清。二被告于2015年11月出走,找不到人,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2、大兴镇派出所及苇芦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企业,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到2016年3月1日本利一次还清。二被告于2015年11月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虽然还款时间未到期,但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欢、姜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丛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75元(原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