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772号
原告司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150.00元。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宇
(2016)吉0421民初1772号
原告司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垫付),并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150.00元。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