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明与周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545号

原告刘振明。

被告周邦军。

原告刘振明与被告周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明与被告周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明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该借款的抵押物为丰泽苑A01车库。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抵押物为丰泽苑A01-3单元5楼东房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25日借据一张;证据二、2014年4月27日协议一份;证据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据四、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邦军辩称,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是实际收到98000元。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是收到98000元,现在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利息。

被告周邦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邦军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刘振明借款100000元,被告周邦军为原告刘振明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该笔借款原告刘振明实际给付被告周邦军98000元。被告周邦军又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刘振明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2分,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笔借款原告刘振明实际给付被告周邦军98000元。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偿还至2014年8月25日。现原告刘振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邦军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邦军向原告刘振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振明要求被告周邦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振明预先在以上两笔借款中扣除利息共计4000元,应当将原告刘振明实际出借的19600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周邦军在庭审中自认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利2分,故对其不同意给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明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2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周邦军负担,该款与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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