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792号
原告谷满华。
被告谷孝武。
被告杨桂英。
原告谷满华与被告谷孝武、杨桂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满华、被告谷孝武、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满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1983年村委会将8.9亩土地承包给我,土地承包合同均是我的名。1992年我被调到乡里,我就把土地给我二哥谷贵华耕种,一直耕种到现在。2015年因坟茔地的事我去找被告谷孝武,谷孝武和我吵吵,并且强行把地种上了。2016年丈量土地的时候我又去组里找,谷孝武又把土地种上了,我要求被告返还土地8.9亩,按每亩400元给我2016年的承包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谷孝武辩称,具体我不知道土地的情况,当时我还小。这个土地现在在我母亲杨桂英手里,不归我所有,土地证是我父亲的名。土地的位置和面积我不清楚。土地一直是我母亲耕种的,我从2008年开始帮忙种地,我母亲支付劳务费每年15000元。不应该告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桂英辩称,我是1998年从村里承包了土地,土地一共1.6公顷,原告所说的8.9亩地都在我1.6公顷土地之中。我没从原告手里承包土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谷满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台账二份;2、七家村村委会的证明;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直补领取记录。
被告谷孝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杨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从二龙山乡七家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了8.9亩土地(自留地小北沟3.24分、其余为口粮田及责任田,坐落于上大队小道51垄、大柳树57垄、小桥西41垄)。1992年原告将土地交给二哥谷贵华耕种,谷贵华2008年去世,土地由谷贵华的妻子杨桂英耕种至今,谷贵华的儿子谷孝武帮助耕种。原告提供了8.9亩的土地经营权证及土地台账明细表,被告提供了1.6垧的土地经营权证,但未提供土地台账明细表。二龙山乡七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原、被告土地台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不冲突,即被告1.6垧土地中不包括原告的8.9亩土地。争议土地的直补款从2006年开始一直由原告领取。2015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谷孝武承认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的事实,但被告仍然继续耕种至今。村委会证明,当地农民对外承包土地每亩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谷满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清楚,被告杨桂英强行耕种该土地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2015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争议的土地在经营权证范围内,未提供充足证据,况且村委会已经证明争议土地不在被告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孝武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桂英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8.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谷满华。
二、被告杨桂英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谷满华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3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杨桂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