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淑艳诉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845号

原告刘淑艳,退休。

被告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

原告刘淑艳诉被告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晓权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23日与被告就位于青年北大街百货站宿舍楼2单元4楼中门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以4.8万元将该房出售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现原告欲办理该房过户一事,却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故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青年北大街百货站宿舍楼2单元4楼中门的房屋(吉房权白字第37870号)过户。

被告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庭认为本案调查重点是: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对本案举证如下。

1、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年北大街19号楼2单元8号4楼中门的69.7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淑艳。

2、200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刘淑艳。

3、白城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贺少权的身份证误写贺晓权。

4、铁东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身份证号×××.现不在此居住。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2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青年北大街19号楼2单元8号4楼中门的69.7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淑艳。并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尔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现原告欲办理该房过户时,却无法再联系到被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青年北大街19号楼2单元8号4楼中门的69.72平方米的房屋

(吉房权白字第37870号)产权过户。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房屋产权证为凭,并有铁东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身份证号为×××.现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晓权(曾用名贺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刘淑艳将位于青年北大街19号楼2单元8号4楼中门的69.72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送达费57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邵云鹏

审判员  于晓东

审判员  郭 颖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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