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王九菊,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788号

原告杨洪,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4社。身份证号:222301195710142731。

原告王九菊,女,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4社。身份证号:222301196003202728。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葛海,该村民委员会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洪、王九菊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王九菊,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村民。2014年3月,白城市生态新城区进行土地开发建设,占用了被告的机动地,并已向被告拨付了征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现被告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每人21.270.00元的标准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二次分配,二原告未有得到,故诉至贵院,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按照安置补偿费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不同意调解,请法院裁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3、东风乡友谊村四社征地补偿二次分配方案一份,证明二原告符合二次分配方案。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承包该村土地4.5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2014年1月23日-2026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家庭承包。2014年6月12日依据白城市生态新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将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四社土地征用,并把征用土地补偿款拨到被告处,被告已将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款、村内机动地补偿款均给付二原告,但机动地二次补偿款未给付二原告,二原告诉讼至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二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每人21270.00元标准给付机动地二次补偿款,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本村机动地二次补偿款42540.00元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洪、王九菊村机动土地被征用二次补偿款42540.00元。

案件受理43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晓东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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