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40号
原告于某甲。
被告王某某。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1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现年2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依法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及公告费我自愿负担。
王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东丰县黄河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二张;2、户口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5月1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现年24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不知去向,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符合事实婚姻。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 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