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24号
原告卜某某。
被告宋某甲。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乙(2002年7月9日生),现年14周岁。后因被告出轨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甲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2、三合派出所、兴太村委会的证明;3、离婚协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某乙(2002年7月9日生),现年14周岁。原告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2014年5月28日有外遇,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虽已分居一年半,但原告未能举出符合离婚条件的证据,暂不宜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