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长山与于承刚、关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000号

原告马长山。

被告于承刚。

被告关明伟。

原告马长山诉被告于承刚、关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长山诉称,被告于承刚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59万元,被告于承刚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由被告关明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现三笔借款均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拒不偿还该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承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剩余19万元日后偿还);被告关明伟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马长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给被告于承刚、关明伟,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同时,主审法官要求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二被告详细住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应视为二被告不明确,故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长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宇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