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600号
原告:林旭光。
原告:谷淑梅。
被告:黄金丽。
被告:黄福德。
被告:李俊波。
原告林旭光、谷淑梅与被告黄金丽、黄福德、李俊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旭光起诉称: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在原告家开的原始鲜鸽烧烤城聚餐,在结账时双方产生了误会。后二被告等人便开始辱骂原告,第一原告及服务员刘某某到楼上劝架,三被告等人便开始殴打二原告及服务员刘某某。期间多次殴打原告等人,并到其他商店要抓到第二原告继续殴打,将数位拉架的邻居进行了殴打。三被告打完人后逃离现场,后被110民警抓获,对其中第一、第二被告处行政处罚,经东丰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等人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黄福德、李俊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业损失费等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谷淑梅起诉称: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在原告家开的原始鲜鸽烧烤城聚餐,在结账时双方产生了误会。后二被告等人便开始辱骂原告,第一原告及服务员刘某某到楼上劝架,三被告等人便开始殴打二原告及服务员刘某某。期间多次殴打原告等人,并到其他商店要抓到第二原告继续殴打,将数位拉架的邻居进行了殴打。三被告打完人后逃离现场,后被110民警抓获,对其中第一、第二被告处行政处罚,经东丰镇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等人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黄金丽、黄福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业损失费等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金丽答辩称:2016年1月13日下去3点左右,我们到原始烤鸽子店吃饭吃到7点左右,我和李俊波还有另外几个朋友在二楼吃饭。吃完饭一个朋友到一楼算账,交了700元,后来又一个朋友下去算账,第二个朋友交了多钱我不知道。第二个朋友不知道第一个朋友交钱的事。当时我们在二楼坐着,这时谷淑梅和林旭光上来了,和我们说什么我记不住了,但是林旭光打我了,用拳头打的我胳膊和腿上,都青了。我没打林旭光,我打了谷淑梅面部,后来我父亲黄福德看见了,给林旭光一个嘴巴子。我打了谷淑梅,对谷淑梅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我没打林旭光,所以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
被告黄福德答辩称:2016年1月13日下去3点左右,我们到原始烤鸽子店吃饭吃到7点左右,我和黄金丽和李俊波还有另外几个朋友在二楼吃饭,吃完饭一个朋友到一楼算账,交了700元钱,后来又一个朋友下去算账,第二个朋友交了多钱我不知道,第二个朋友不知道第一个朋友交钱的事。当时我们在二楼坐着,我们没有办这个事。后来我们往下走的时候,我看见林旭光打我女儿黄金丽,我就上去打了林旭光一个嘴巴子,之后就没打别人,当时我喝多了。我打了林旭光,对林旭光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我没有打谷淑梅,不同意赔偿谷淑梅的损失。
被告李俊波答辩称:2016年1月13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黄福德还有另外几个朋友,到东丰镇宏达花园对面原始烤鸽子店吃饭,我们都喝酒了。吃完饭大约7点左右,我们的朋友找老板结账,交了700元结账。后来我们的第二个朋友又去算账,老板告诉第二个朋友是900元,又收了这笔钱,并没有将前一份的钱返回。之后我们就去找谷淑梅说明情况,我们第二个朋友让谷淑梅把第一份钱返还,她把第一份钱返回来了。我们怀疑吃饭钱不够900元要求看菜单,谷淑梅把菜单给我们看了,我们算了不够900元,之后谷淑梅又给我上了3瓶啤酒另外又赠送了小菜,我们又算账还不够900元,之后我们认为谷淑梅认为我们喝多了,给我们多算钱了,要求她退回多收的钱,她就开始算账,也没算明白。当时我们在二楼吃饭,这个账是我们的朋友在一楼和谷淑梅算的,后来谷淑梅上了二楼,李俊波让谷淑梅算账并返还多收的钱,我对谷淑梅说你家是黑店啊,她算不出来,后来她家人都上二楼了,两伙人就发生了口角,之后我看见黄福德打了林旭光一个嘴巴子,黄金丽是否动手我没看见。我没动手但是参与拉架了,我看见他们上来我就劝他们下去,我没拽别人也没打别人,二原告的伤和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黄金丽、黄福德、李俊波等人在位于东丰镇宏达花园小区对面的“原始鲜鸽烧烤城”饭店吃完饭结账时与饭店经营人原告谷淑梅因饭费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黄金丽将原告谷淑梅打伤,被告黄福德将原告林旭光打伤。原告谷淑梅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挫擦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销医疗费2324.55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原告林旭光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下额软组织挫伤,共花销医疗费2371.88元,出院医嘱休息1周。东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黄金丽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对被告黄福德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二原告花销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等级、出院休息时间进行审核鉴定,本院委托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办理鉴定事宜,该办公室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三原告拒交鉴定费。2016年6月27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林旭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收据一张,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林旭光花销的医药费过多,要求对医药费进行审核鉴定。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三被告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林旭光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及休息一周进行鉴定。
证据三、原告林旭光的出院诊断书,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林旭光不应当休息一周,要求审核鉴定。
原告谷淑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收据一张,三被告均有异议,称原告谷淑梅花销的医药费过多,要求审核鉴定。
证据二、住院病案一份,三被告对原告谷淑梅院期间二级护理及休息一周有异议,要求审核鉴定。
证据三、谷淑梅的出院诊断书,三被告均有异议,称谷淑梅不应当休息一周,要求审核鉴定。
此外,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东丰县公安局东丰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对被告黄金丽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二、东丰县公安局对被告黄福德处罚决定,原、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三、东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对被告黄福德所作询问笔录,原告林旭光有异议,称没有拽黄金丽;原告谷淑梅有异议,称没有拽黄金丽;被告黄金丽、李俊波表示不知道;被告黄福德无异议。
证据四、东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3日对黄福德所作询问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称被告黄福德说的不对;被告黄金丽、李俊波表示不知道;被告黄福德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陈某某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三被告表示不知道。
证据六、被告黄金丽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及被告黄金丽无异议,被告黄福德、李俊波表示不知道。
证据七、原告林旭光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八、证人谷某某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黄金丽、李俊波表示不知道;被告黄福德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
证据九、原告谷淑梅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黄金丽、李俊波表示不知道;被告黄福德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对。
证据十、证人刘某某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及被告黄福德无异议;被告黄金丽有异议,称没打刘某某;被告李俊波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属实。
证据十一、证人林某某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属实。
证据十二、证人迟某某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属实。
证据十三、证人郝某某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黄金丽、李俊波有异议,称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黄福德称不知道。
证据十四、被告李俊波的被询问笔录,二原告有异议,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五、东丰县公安局东丰县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查处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黄金丽、黄福德因饭费结算问题与原告谷淑梅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谷淑梅、林旭光打伤,二被告应付主要责任,二原告在处理纠纷时也不够冷静,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谷淑梅称被告黄福德、李俊波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林旭光称被告黄金丽、李俊波对其进行了殴打,因未向本院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二原告的误工费,依法予以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人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福德赔偿原告林旭光人民币6072.58元(其中包括原告林旭光医疗费2371.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3天=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误工费115.29元/天X20天=230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90.72元的80%,计6072.58元);
二、被告黄金丽赔偿原告谷淑梅人民币6034.71元(其中包括原告谷淑梅医疗费2324.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3天=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08元/天X13天=1613.04元,误工费115.29元/天X20天=230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43.39元的80%,计6034.71元);
三、驳回原告谷淑梅、林旭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原告垫付),由被告黄金丽负担50元、被告黄福德负担50元,原告谷淑梅福负担100元,原告林旭光负担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苑莲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