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与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3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302民初852号

(2016)吉0302民初852号之一

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

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诉被告江苏久吾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判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原告四平市东方换热设备制造厂负担。

审判长  吕志成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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