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421民初1093号
原告杨某甲。
原告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于某某诉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