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赫崇江。
委托代理人赫丛恩。
被告东丰县盛达塑料颗粒加工厂。
负责人王欢,系该厂厂长。
被告王欢。
原告赫崇江与被告东丰县盛达塑料颗粒加工厂、王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丛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盛达塑料颗粒加工厂负责人王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赫崇江诉称,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的字迹都是王欢写的。王欢说两个月后还款,但未偿还。王欢于2015年11月出走,找不到人,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2、大兴镇派出所及苇芦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的字迹都是王欢写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王欢于2015年11月出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王欢在借条上签字,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丰县盛达塑料颗粒加工厂、王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赫崇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3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审 判 员 姚继生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