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玉平与刘崇宝、刘远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2号

原告谢玉平。

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崇宝。

被告刘远昆。

原告谢玉平与被告刘崇宝、刘远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刘远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平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9日,二被告因养猪急需资金,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申请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由谢玉平及其爱人刘萍,刘德君及其爱人蒋立华提供担保,且均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及按手印。2009年1月17日,被告刘崇宝的借款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批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保证期限约定了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03‰。被告刘崇宝第一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在约期一年内已还清,并于2010年11月29日在保证期限内又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崇宝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于2012年将被告刘崇宝、被告谢玉平及刘德君起诉至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崇宝、原告谢玉平及刘德君均未履行法定义务,东丰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谢玉平玉米10000斤,在查封期间,原告因私下处分玉米而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无奈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5.00元,并最终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告现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替其偿还的借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崇宝、刘远昆立即偿还原告替二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月9日,被告刘崇宝、刘远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有效期为三年,且由原告谢玉平夫妇及刘德君夫妇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东丰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及原告谢玉平承担担保义务的事实。

证据三、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谢玉平私下处分法院查封的玉米而被判以刑罚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告谢玉平于2014年1月14日替被告刘崇宝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崇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刘远昆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月17日,被告刘崇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担保人分别为谢玉平和刘德君,被告刘崇宝使用该笔借款做生意了。2010年11月,被告刘崇宝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010年3月5日,我与被告刘崇宝办理了离婚手续。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崇宝再次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与我无关,因为我们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崇宝与被告刘远昆于2010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远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表示不清楚。被告刘远昆对其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远昆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刘崇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当庭宣读了东丰县杨木林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丰县杨木林镇兴胜村一组村民刘崇宝于2012年离开本村,外出打工,至今联系不上,下落不明的事实,原、被告对此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崇宝与被告刘远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月9日,被告刘崇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辽源东丰镇郊营业所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刘崇宝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03‰,借款使用期限自发放借款之日起12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2年7月16日,并由原告谢玉平、刘德君就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崇宝于2010年11月偿还了该笔借款,并给付了利息。2010年11月29日,被告刘崇宝又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8日,约定借款年利率7.228‰,并由原告谢玉平、刘德君提供担保。该款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崇宝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依法作出了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谢玉平承担了连带责任,并替被告刘崇宝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165.00元。现原告谢玉平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崇宝、刘远昆立即给付原告谢玉平人民币27,16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崇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并由担保人原告谢玉平、刘德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崇宝未能依约还款,原告谢玉平为被告刘崇宝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在卷为凭,故原告谢玉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刘崇宝给付该款,因此,原告谢玉平要求被告刘崇宝给付人民币27,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崇宝与被告刘远昆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却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该笔借款已经被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认定借款人系被告刘崇宝而非被告刘远昆,而且原告谢玉平与二被告均系同组村民,也能够知晓二被告婚姻关系早已解除的事实,故该笔借款并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原告谢玉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远昆有义务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谢玉平要求被告刘远昆给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谢玉平人民币27,165.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玉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崇宝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江

审 判 员  赵秀峰

人民陪审员  鄂春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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