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787号
原告张福来。
原告张晓敏。
原告张晓明。
原告张翠梅。
委托代理人:时国峰,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葛海,职务村主任。
原告张福来、张晓敏、张晓明、张翠梅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来、张晓敏、张晓明、张翠梅的委托代理人时国峰,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来、张晓敏、张晓明、张翠梅诉称,四原告互为家庭成员,均为友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5月22日白城市东风乡友谊村四社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小组下发了友谊村四社征地补偿费(二次)分配实施方案,经计算四社村民每人可分配土地补偿费21270.00元,但四原告未分配到二次补偿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负有给付原告未分配到的补偿义务。故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四原告土地补偿费共计85080.00元。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给付。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给付的二次土地补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友谊村四社征地第二次补偿分配实施方案一份,证明1.此次分配方案在第一次分配基础之上进行的分配,2.此次二次分配每人给付的标准是每人21270.00元。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通过本院以判决的方式确定第一次分配给付了相应补偿款。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被告的答辩、质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互为家庭成员,均为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友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5月22日白城市东风乡友谊村四社土地补偿分配工作小组下发了友谊村四社二次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具有友谊村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每人可分配土地补偿费21270.00元,但四原告未分配到二次补偿费,故诉至本院,请求给付四原告未分配到的二次土地补偿费共计85080.00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经四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友谊村四社第二次征地补偿费分配实施方案和第一次土地补偿分配时已经获得补偿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不同意补偿,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一)…;(二)承包地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可以确定本案四原告均享有二次土地补偿费中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每人可(二次)分配土地补偿费21270.00元的分配资格。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原告土地被征收的二次补偿费共计850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00元,邮寄送达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邵云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