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931号
原告杨世。
被告丁海飞。
原告杨世与被告丁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世诉称,2013年之前被告陆续向我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共借42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款42000元,约定年利1.5分,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当时被告将自家的房本(房子)、土地作抵押,但我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做质押。现我找不到被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年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7日共借4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款42000元,约定利息1.5分,庭审中原告自认是年利,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年息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世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7日起按年息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荣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