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先、刘丽与于爱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民初1355号

原告王喜先。

原告刘丽。

被告于爱成。

原告王喜先、刘丽与被告于爱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先、刘丽,被告于爱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先、刘丽共同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驾驶串挂吉D49015号小型注销轿车行至东丰县横道河镇街内保民祥药店门前时,与原告王喜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喜先及乘员刘丽受伤的损害后果。二原告被送至梅河口市爱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十多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00.00余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王喜先、刘丽与被告于爱成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爱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喜先、刘丽人民币33,000.00元,并且该款于签订协议当天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于爱成违反协议约定,分文未付,故原告王喜先、刘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爱成履行协议,给付交通肇事赔偿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该次事故的处理意见。

证据二、王喜先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一组,证明王喜先住院的基本病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休息情况等事实。

证据三、刘丽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等证据一组,证明刘丽住院的基本病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休息情况等事实。

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喜先、刘丽与被告于爱成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了具体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于爱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喜先、刘丽的诉讼请求,因为我对该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存在异议,当初为了能够保住我的驾驶证,我与二原告协商并签订了该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因为二原告的原因,我的驾驶证没有保住,所以,我现在不同意按照该份协议予以赔偿,而是按照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爱成的亲属于志勇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

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喜先、刘丽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其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4时40分,被告于爱成驾驶串挂吉D49015号小型注销轿车沿东丰县横道河镇保民祥东侧路口左转变弯驶入街道时,与原告王喜先驾驶的吉DU529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喜先及摩托车乘员原告刘丽受伤的后果,原告王喜先、刘丽被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爱成的亲属于志勇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王喜先、刘丽与被告于爱成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最终确定被告于爱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喜先、刘丽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3,000.00元;同时,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现二原告及被告均认同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爱成的亲属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应该从总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王喜先、刘丽要求被告于爱成立即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喜先、刘丽与被告于爱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的赔偿意见,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份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及被告应该依约履行。被告于爱成虽对该份协议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份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法定事由,故被告于爱成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告王喜先、刘丽在住院期间,被告于爱成的亲属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5,000.00元,该款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按照赔偿款人民币18,000.00元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爱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给付原告王喜先、刘丽赔偿款人民币1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0元(二原告已垫付),由二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341.00元,被告于爱成负担诉讼费284元,被告于爱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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