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昱春诉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民初1779号

原告候昱春。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葛海,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丽敏,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昱春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昱春、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风车队西侧、天福食品路南,面积1200平方米的废弃地,用于建暖室大棚。承包费用为300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37年3月20日止。协议还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或占用,按实际损失赔偿给乙方(即原告),包括协议未到期的收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2011年该承包地被占用。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后单方面决定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但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该块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属实,但是土地被占用应该给多少钱不清楚,待评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村里已经给了原告20万元。一社安置补偿分配方案明确了这点内容,因此,村委会遵照安置补偿方案给付20万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被国家征用的全额土地补偿款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2、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承包土地时间从2007年至2037年。

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3、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承包费3000.00元。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风车队西侧、天福食品路南,面积1200平方米的废弃地,用于建暖室大棚,承包费用为300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7年3月20日至2037年3月20日止。协议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国家征用或占用,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包括协议未到期的收入损失。2011年该承包地被证用,被告取得征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2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给付该承包土地的全部土地补偿款,并诉讼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土地被征用每平方米补偿245.00元,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村应提留20%,即每平方米应按236.00元计算。本院认为,村提留系村机动地被征收按文件规定村委会应提留20%,而本案系合同纠纷,并不在村提留范畴,故给付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款应按每平方米245.00元计算,即294.000.00元(245.00元x1200平方米),扣除被告以给付原告20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94000.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友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94.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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