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民初2074号
原告:郭伟。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
被告:郭中江。
原告郭伟诉被告郭中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2016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郭中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郭伟诉称:2015年11月16日郭中江在郭伟处购买玉米,并给郭伟出具欠据一枚,约定5日内给付,现还款期限已过,郭中江迟迟不肯给付,故郭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000元。
郭中江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郭中江在郭伟处购买玉米合计总价款为53000元,郭中江给郭伟出具欠据一枚。郭中江已经给付玉米款10000元,剩余玉米款43000元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
本院认为:郭中江在郭伟处购买玉米双方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郭中江给郭伟出具金额为53000元欠据确认欠款数额,郭中江已经给付玉米款10000元,故郭中江应给付郭伟玉米款4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伟玉米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彦
人民陪审员 谷小辉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