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玲诉何龙、邢玉华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81民初2465号

原告张淑玲。

被告何龙,现住扶余市。

被告邢玉华,现住扶余市。

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淑玲诉被告何龙、邢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邢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玲诉称,2011年5月22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石头、水泥,欠货款1 050元,2011年7月17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砖,欠货款1 968元,2011年7月19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地砖,欠货款1 914元,总计欠货款4 932元,当时约定年末不还,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1.5分计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三枚及销货清单三枚。

被告何龙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被告邢玉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2日,被告何龙在原告处赊购石头水泥款1 05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1年5月22日,人民币壹仟另伍拾元整,¥1,050元,上款系欠石头、水泥款,欠款人何龙,136XXXXXXXX。”2011年7月17日,被告何龙、邢玉华在原告处赊购砖款1 968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1年7月17日,人民币壹仟玖佰陆拾元整,¥1,968.00,系砖款,欠款人邢玉华、何龙。”2011年7月19日,被告何龙在原告处赊购地砖款1 914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1年7月19日,人民币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整,上款系地砖款,欠款人何龙,138XXXXXXXX。”二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 932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三枚、销货清单三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按时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龙、邢玉华欠原告张淑玲货款4 932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文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彤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