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368号
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住所敦化市渤海街。
法定代表人范春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
被告孙鑫,自然情况及住址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诉被告孙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敦化市润德物业服务中心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