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02民初1900号
原告: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万军。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
委托代理人:李靖婷。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思聪。
委托代理人:孙瑶。
委托代理人:于露。
原告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泰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油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与被告小油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瑶、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井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日,井泰公司与小油田公司签订《压裂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井泰公司为小油田公司在吉林宁江油田扶东H3-6实验区的作业井进行压裂施工,工程量以甲方(被告)提供的井号为准,施工结束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19条约定,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超过一日按0.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井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完成7口井的压裂工程,并均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4500元。井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为小油田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但小油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小油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4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日0.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小油田公司辩称:合同是我公司原来的股东王炳武签订的,我公司现在不清楚情况,王炳武是否私刻公章不清楚,王炳武涉嫌犯罪现在被通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井泰公司股东王炳武代表井泰公司与小油田公司签订《压裂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盖章确认,约定井泰公司为小油田公司在吉林宁江油田扶东H3-6实验区的作业井进行压裂施工,工程以甲方(被告)提供的井号为准,施工结束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19条约定,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超过一日按0.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5月井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完成7口井的压裂工程,并均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14500元。井泰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为小油田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小油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井泰公司与小油田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虽然小油田公司辩解王炳武涉嫌职务犯罪,但是合同有双方公章,有结算单及发票,同时小油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涉嫌犯罪及工程不合格和价款不正确,所以小油田公司与井泰公司的承揽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井泰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小油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小油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所以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大庆井泰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4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小油田开发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志忠
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