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1民初字第3413号
原告:申凤学,女,朝鲜族,无职业。
被告:安丽颖,女,朝鲜族,无职业。
原告申凤学与被告安丽颖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安丽颖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凤学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安丽颖在原告申凤学处借款1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安丽颖至今未偿还借款1230000元及3%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安丽颖偿还借款12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安丽颖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安丽颖分别在原告申凤学处借款2210000元,原告申凤学以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安丽颖。2015年4月1日,被告安丽颖向原告申凤学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申凤学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123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1日-2016年3月30日,2015年4月1日之前的一切借条全部作废,利息为3%,计36900元。期限为1年,借款人:安丽颖,2015年4月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支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丽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申凤学借款本金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安丽颖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7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35(原告已预交20870元),由被告安丽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雪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