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董富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8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宇。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

委托代理人:吕帝。

被告(反诉原告):董富源。

委托代理人:高志富。

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福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董富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福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吕帝与被告董富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福余公司诉称: 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娱乐项目联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位于大福余金街E区47、48、49、49-1、49-2、50、51、52、53、53-1号地下商铺经营“钓活鱼、吃奶鱼”、“体感游戏”等儿童娱乐项目,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同时约定“甲方依据乙方销售额按30%提成作为甲方联营收益,甲方实行娱乐区销售额排行末位淘汰制度,如乙方连续3个月的实际销售均排在区域末3位,甲方有权视经营情况进行联营场地的调整或终止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约,截止2015年2月7日,被告连续3个月的实际销售坪效均排在区域末3位。现被告不顾约定,拒不撤场。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联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原告的经营场地。

被告(反诉原告)董富源辩称:一、原告诉请终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营业额计算时间是自2014年11月8日至 2015年1月31日,计算时间不足3个月,所以原告以被告3个月坪效均排在末3位为由终止合同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但原告在计算销售额时将两个合同算在一起判定营业额不合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系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被告的权利,免除了原告的责任,依法无效。二、原告主张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属于联营合同。三、原告诉请终止合同是在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5年2月松原消防检查,对包括对被告在内的多家店铺进行查封,之后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其行为规避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招商时承诺被告可以无条件经营三年,经营效益不好可以改项,现在属于违约。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儿童娱乐场所依法不能设置在地下,原告违法招商。

反诉原告(被告)董富源诉称:2014年11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两份《娱乐项目联营合同书》,约定董富源在董富源公司的地下商铺经营儿童娱乐项目,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签订后董富源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装修和购买设备,但是在2015年2月,董富源的经营项目突然被消防部门以地下招商儿童娱乐项目违反消防法规定进行了查封,导致董富源无法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效,大福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7000元返还合同保证金7000元,赔偿违约金100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大福余公司辩称:根据城镇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两份合同有效,可以解除,我们同意返还保证金,但是董富源三个月的经营绩效排在后三位,属于合同约定的终止范围,与消防下令不能经营无关,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两份《娱乐项目联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位于大福余金街E区47、48、49、49-1、49-2、50、51、52、53、53-1号地下商铺经营“钓活鱼、吃奶鱼”、“体感游戏”等儿童娱乐项目,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销售额按30%提成作为甲方联营收益,甲方实行娱乐区销售额排行末位淘汰制度,如乙方连续3个月的实际销售坪效均排在区域末3位,甲方有权视经营情况进行联营场地的调整或终止联营合同。乙方营业使用的门票、收银员由甲方统一提供,费用甲方据实支付。货款实行售后结算,甲方每30天与乙方结算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与营业执照相符的企业名称和开户行帐号。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5000元、2000元,自乙方撤柜之日起计算,乙方三包商品到期时,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各经营品项的管理与监督。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核准发行的优惠券、优惠卡、VIP卡、卡,其优惠折扣、让利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娱乐项目销售货款由甲方统一收取,并统一开具甲方门票。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和法律、法规及政府强制性规定而致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则双方互补追究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约。2015年1月15日,消防部门给大福余公司下发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大福余公司的商场E区设置儿童娱乐场所属于违法行为,责令于2015年1月29日前整改。董富源为经营商铺装修费用经鉴定为16174.59元,投入设备及儿童玩具物品经鉴定为40295.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两份,鉴定书、消防通知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大福余公司与董富源签订的两份《娱乐项目联营合同书》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董富源在大福余公司的商场E区两个商铺从事儿童娱乐项目经营,根据协议大福余公司提供商铺,并负责商铺的销售收入的收取及其他的管理和监督等,所以双方之间属于联营关系。大福余公司提供的商铺因在地下,不符合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部颁布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7规定: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的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内。所以双方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商铺属于大福余公司提供的联营财产,该财产不符合联营的要求致使联营合同无效,所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大福余公司,所以大福余公司应当赔偿董富源因此所受的损失。董富源对商铺的装修和为项目购买的设备及儿童玩具物品属于损失的范畴,大福余公司对此应予赔偿。因合同无效对于合同约定的末位淘汰和不承担责任条款均不能适用。对于大福余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1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两份《娱乐项目联营合同书》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董富源为经营商铺的装修16174.59元,投入设备及儿童玩具物品40295.42元,合计56470.01元。被告董富源的装修及其购买的设备及儿童玩具物品归原告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有。

三、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董富源保证金7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董富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松原市大福余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负担477元,被告负担4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学义

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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