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成禹诉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郭公友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朝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崔成禹,男,朝鲜族,农民,住龙井市开山屯镇。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朴成录,主任。

第三人:郭公友,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

委托代理人:亓风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成禹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郭公友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度,原告家庭四口人以父亲崔根浩的名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从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处分得承包地1.05公顷。崔根浩将土地转包给郭公友耕种至今。2015年,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村里按照承包户每人6.7万元,去世人员按照50%分配,原告家庭应领取补偿款20.1万元。现因土地实际由第三人郭公友耕种,被告要求与第三人自行解决后支付补偿款。因调解不成,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0.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 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光石村村民委员会未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均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的支付来源、性质以及原告应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成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日秀

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

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

二○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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