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1民初字第3413号
原告:申凤学,女,朝鲜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安丽颖,女,朝鲜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凤学诉被告安丽颖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凤学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丽颖名下的股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凤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丽颖在沈阳成宝百货有限公司的持有的250000股权。
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担保人李今子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
如果原告申凤学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俊